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號自小客車,竊取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所有,放置於臺中縣○○鎮○○路友誼六巷六號前之水溝蓋五個,得手後,以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甲○○下車竊取水溝蓋時,其亦在現場,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甲○○是去偷東西云云。惟查:當時現場目擊證人 郭陳淑媛 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五號案件(下稱前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一個女的開車,把車子的行李廂打開,一個男的就下車,把水溝蓋搬上後車廂。當時我看到,想說他們搬水溝蓋要作何用,我怕附近住了很多的老人會有危險,所以就報警處理」、「(你在現場發現水溝蓋失竊幾個)大約四、五個」、「他們在拿水溝蓋時,只有我一人看到」、『「你當時所看到偷竊水溝蓋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二人(指甲○○與被告乙○○)?」是』、「我看到的時候,男的正在搬水溝蓋,我就進屋裡告訴我先生,再出來時,已經看到那個男的,把水溝蓋搬上車,女的一直坐在駕駛座,沒有下車」、「我從屋裡面再出來時,那個男的看到我,就趕緊上車,該車就倒車之後迅速離開,後來我先生要去攔阻他們,所以我先生才會看到車牌號碼。我先生回來的時候,告訴我,他有攔住他們車子幾分鐘,所以有看到裡面有一男一女,他有記住車牌,警察就可以攔到他們」、「他(指甲○○)一次搬一塊,因為每個水溝蓋有相隔一段距離,所以不可能一次搬很多塊」、「(這一男一女搬水溝蓋時,是否每搬完一塊就移動車子,再繼續搬下一塊?)是」、「(你有看到係何人移動車子?)有,是女的」、「(是否即為在庭的被告乙○○?)是」等語(詳見前開案件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分左右你有無到臺中縣○○鎮○○路友誼村友誼六巷臨十四(六)號前竊取水溝蓋?)有。我偷了五次。我與前妻乙○○一起去,是我下去拿的,我叫她坐在駕駛座等我,車子沒有熄火,準備被人發現時方便逃離,如果有警察來,乙○○會跟我講警察來了。過去現場時是我開車過去的,我下車的時候才叫乙○○坐到駕駛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何人開車到現場?)我開車。後來被告開車走的」、「(你開車去,為何下去搬東西,叫被告坐在駕駛座?)如果有人的話,叫她跟我講」、「(為何叫被告坐在駕駛座?)被告本來坐在乘客座。我叫她坐在駕駛座,是要等一下叫她開車走。因我要下去搬東西,若被人發現,要逃走比較快」等語相符;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車子是否移動讓你搬動水溝蓋上車?)車子沒有動,停在中間那邊等我」等語,然此部分證詞與郭陳淑媛前開證詞不符,況依據甲○○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當庭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卷第二一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上所描繪之位置觀之,其等所行竊之水溝蓋間有相當之距離,衡諸常情,甲○○下手行竊時,為避免竊盜之犯行曝光,自會要求被告將車子移動以便利其搬動水溝後迅速將之放置於車輛之行李廂,是甲○○此部分之證詞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迴護或記憶不清之詞,綜上各情觀之,足見甲○○下車行竊水溝蓋時,被告乙○○均坐在駕駛座上,一方面負責移動車輛,以便利甲○○將水溝蓋搬至車上,另一方面則擔任把風工作,於警察來時,通知甲○○,並與甲○○迅速逃離現場,足見被告乙○○確有與甲○○共同竊盜之犯行。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系爭水溝蓋在廢棄組合屋外,故被告可能認為甲○○係撿拾廢棄物云云,為被告辯護,然甲○○先後多次搬運路邊之水溝蓋至後車廂內,為被告乙○○所見聞知悉,且被告甲○○當時係將其所駕駛之車子停在四塊水溝蓋中間之位置,已如前述,此時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對於甲○○行竊路邊水溝蓋之舉動,顯然知之甚詳,況道路水溝蓋係屬公有物,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豈能與廢棄物混為一談,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五張及現場圖一張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而無從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比較之內容詳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