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 邦青 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4樓丙○○丁○○乙○○甲○○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邦青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青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核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惟被告邦青公司並未向管轄之本院聲報清算,經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邦青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者,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同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即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被告邦青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已如前述,準此,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邦青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26日起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整,期限自94年1月26日至97年1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75%計收,未按期攤還時,自其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邦青公司自95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目前本金尚欠631,417元整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1,417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含授信約定書)、查詢表5紙、連帶保證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第7頁、第28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核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與連帶保證書係分別經被告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邦青公司以被告甲○○、 吳秀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1,417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