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渝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並臨櫃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軒軒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渝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暱稱「軒軒」之人,而「軒軒」則將之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朱美玲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及第三層王渝帳戶,其中部分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由王渝領出,其餘則由王渝轉匯入第四層帳戶(各該轉匯、提領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之領出交付上開自稱「軒軒」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渝並因此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渝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美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朱美玲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述「軒軒」以外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倂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另案被告 周維君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另案被告 許以承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

本案被告 王渝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本案被告王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朱美玲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7月25日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向其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10月17日

14時44分

1,100,000元

111年10月17日

14時49分

518,000元

111年10月17日

14時56分

320,000元

111年10月17日

15時38分

30,000元

111年10月17日

14時57分

15時17分

430,000元

10,000元

(內含告訴人之398,000元)

111年10月17日15時17分

440,000元

(內含告訴人之398,000元)

111年10月17日

15時39分

30,000元

111年10月17日

15時39分

30,000元

111年10月17日

15時40分

30,000元

總計120,000元,其餘部分轉匯第四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

14時56分

260,000元

(內含告訴人之198,000元)

其中240,000(內含告訴人之198,000元)轉匯第四層帳戶

111年10月18日

00時14分

61,000元

(內含告訴人之

32,000元)

111年10月18日

00時14分

60,000元

(內含告訴人之32,000元)

全數轉匯第四層帳戶

111年10月18日

00時17分

60,000元

(內含告訴人之32,000元)

111年10月18日

00時23分

60,000元

(內含告訴人之3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