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6號、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向某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更正為「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向自稱「 陳建利 」之友人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路邊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第10行「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更正為「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之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扣案之子彈1顆,惟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36號、114年度偵字第4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向某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7日2時44分許,蔡政宏攜帶前述子彈,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柏克山莊汽車旅館101號房,於同日13時52分許退房時疏未將該子彈帶走,經房務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蔡政宏涉嫌重大,復於113年11月28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政宏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黑色CO2手槍1枝(含彈匣),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入住登記資料、上開汽車旅館之101號房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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