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嘉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將車輛停放於住家門口,即徒手破壞被害人車輛,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被害人車輛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損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因和解方式及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嗣經本院聯繫,雙方亦無和解之共識。

 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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