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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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得蒜頭4袋、蘋果6顆、藍莓2盒業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簡伯芳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7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天茂農產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店員 郭美伶 所管理之蒜頭4袋、蘋果6顆、藍莓2盒(價值新臺幣共5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旋經郭美伶發現而將其攔住,要求其回店內結帳,並報警當場將其逮捕,且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郭美伶)。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美伶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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