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告 單婉

被告 林子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援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等起訴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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