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黃敬寓 送達代收人壬○○被告皇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己○○被告丙○○原名李被告丁○○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皇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朝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六百六十萬元之外銷貸款,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額度範圍內得循環借用雙方約定憑第三人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貨外銷買賣契約,經原告核可後於信用狀、外銷買賣契約或訂單金額在核可成數內,依掛牌之即期買入匯率折合新台幣動用,第三人應將相關信用狀及其修改書正本交存,並在原告銀行辦理出口押匯,以押匯所得款項償還借款,每筆借款以信用狀之到期日為清償日,但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依借據第四、五條之規定借款利率依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
二、依上開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及喪失按月繳納利息之權利,應將所欠一次清償,被告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或經原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主張到期,並通知仍未清償。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另依借據第十三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併此說明。
三、詎料被告皇朝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四百二十萬元,依借據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連帶償還,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庚○○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錢非伊使用,當時要伊簽名作保,說可為其購屋云云。該還就要還。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影本、受償分配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乙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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