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全舜行竹一店」填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貳枚;「金明慧珠寶銀樓」填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單(壹式叁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叁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共伍份上所盜蓋「乙○○」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租屋居住於新竹市○○路○○○巷○○號四樓C室,因見居住於同址B室之乙○○中午均不在租屋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左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徒手推開大門之方式侵入乙○○所居住之上址B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華信商銀、中華商銀)之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先後持上開遠東商銀及中華商銀信用卡,分別前往設於新竹市○○路○○○號之「全舜行竹一店」商店及同市○○街○○○號之「金明慧珠寶銀樓」,向「全舜行竹一店」商店及「金明慧珠寶銀樓」之職員佯稱係乙○○本人並表示要刷卡消費,使上開職員不疑有他而填製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元、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之簽帳單各一份後,甲○○即在該簽帳單私文書上分別偽造乙○○之簽名(前者一式二枚、後者一式三枚,起訴書誤認均為二枚)後,將所偽造乙○○簽名之簽帳單交予上開商店之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上開商店職員誤以為甲○○即係乙○○本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甲○○所選購之衣服及金飾,並利用該不知情之職員分別據以向遠東商銀、中華商銀請款,足生損害於乙○○、「全舜行竹一店」商店、「金明慧珠寶銀樓」、遠東商銀及中華商銀。
(二)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復以同上方式、在同上地點竊取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中國農銀)存摺各一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印章二枚,得手後,則承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持上開中國商銀存摺及印章前往科學園區分行,在銀行內偽以乙○○身分,在中國商銀新臺幣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填寫日期、帳號、六萬五千四百元等資料及盜蓋乙○○之印章,偽造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後,進而提出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表示領款之意思,致該承辦人員核實印章後,誤認乙○○本人提款之意思,而交付六萬五千四百元之現金予甲○○花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商銀管理存款之正確性。
(三)再承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分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均持上開中國商銀之存摺及印章,先後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陳宇涵 、 曾雅玲 至該行科學園區分行,並利用陳宇涵、曾雅玲以同前方式分別偽填金額為二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之取款條及盜蓋乙○○之印章,均於偽造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二紙後,皆進而提出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表示領款之意思,致該承辦人員核實印章後,皆誤認乙○○本人提款之意思,而交付二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之現金予甲○○花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商銀管理存款之正確性。
(四)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中國商銀科學園區分行,以同前之方式偽填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國商銀帳號、金額為八千元及七千元等資料,盜蓋乙○○印章共二枚,偽造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二紙,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商銀對於存款、取款之管理,嗣因甲○○與友人聊天而未將該取款憑條提出行使、領款。嗣因 孫雅芳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發現其所有前述信用卡、存摺、印鑑等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甲○○位於上開租屋處當場起獲前揭中國商銀、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各一本、印章二枚、遠東商銀、華信銀行及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並扣得偽造之取款憑條二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先後竊取乙○○所有信用卡、銀行存摺、印章等物,盜領乙○○寄存銀行帳戶內現金,盜刷信用卡致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並使商店店員誤認而將財物交付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審訊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宇涵、曾雅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商銀科學園區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商銀電子日誌、遠東商銀信用卡部出具之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中華銀行查詢單、取款銀行監錄設備所攝得之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採證照片二幀及中國商銀取款憑條二紙、遠東商銀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中華商銀電子金融部信用卡中心函暨所附簽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所為事實(一)、(二)犯行,均係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三)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四)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陳宇涵、曾雅玲為向信用卡發卡銀行、取款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為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之財物,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進而刷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購物及盜領存款花用,以飽私慾,暨其犯罪手段、次數,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全額補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已據被害人到院陳稱屬實,並有玉溪地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單在卷足憑,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在前開「全舜行竹一店」填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二枚;在「金明慧珠寶銀樓」填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三枚;在中國商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新臺幣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金額分別為八千元、七千元)二份上所盜蓋「乙○○」印文共二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其在中國商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新臺幣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金額分別為六萬五千四百元、二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三份上所盜蓋「乙○○」印文共三枚,雖未據扣案,惟依金融交易習慣而應留存於中國商銀致未滅失,亦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