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末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前,持拾得鑰匙壹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供己使用,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與新東街口處,騎著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十之一號文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所,趁人家不注意時,竊取床架、鐵架各七個及滅火器七具,並將床架及鐵架放在旁邊,準備找人幫忙載運;將滅火器放在機車上準備離去,被該工務所之負責人甲○○發現報警處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上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述時、地,先後竊取輕型機車及床架、鐵架、滅火器福之事實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由被害人乙○○、文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在警察局之指述,並由認領贓物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於審理。爰審酌被告以撿拾鑰匙竊取他人機車、床架、鐵架、滅火器為犯罪手段及以撿拾廢棄物換取現金之動機目的,並無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白承認之良好態度及參酌檢察官求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雖依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然因本案一在新法修正前所犯一在新法實施後所為,應依新法之規定,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直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撿拾之鑰匙一支,被告係無主物先占所有之意思占有,有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其持之於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