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間某日,在六福村(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六十號)園區內,被告丙○○在附件二所示之三份滅火器檢查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事項,嗣於同期間某日同一地點,向被告丁○○行使該不實文書,而被告丁○○則在附件三所示之簽呈上登載該不實事項,嗣向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幅公司)人力資源部行使該不實文書,致自訴人遭六幅村公司記過之損害等語,其餘詳刑事自訴狀及刑事理由補充狀(如附件一),認被告丙○○、丁○○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附件二所示之「六幅村滅火器檢查紀錄表」三份、附件三所示之簽呈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被告丙○○辯稱:伊據實填載滅火器之檢查紀錄表,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調往遊樂服務部,係由同事甲○○接手覆檢工作,自訴人所指述登載不實部分,係甲○○所記載,並非伊所填寫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依據甲○○所抄寫之遺失清單,得知滅火器之遺失狀況,伊據實陳報公司人力資源部,伊並非在簽呈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上開所辯之情,核與證人甲○○到院結證稱:「我接手時已作過初步檢查,負責遺失滅火器之追踪並了解原因」、「有(修改)。附件二上編號OF─B之5、6、7、8是我修改過,附件四編號G1─12、13、14的修妥日期我記載滅火器有效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件三我不記得有無修改」、「(問:自訴狀附件二、三、四上『拿備品替換』是何人寫的﹖)附件四那份(指拿備品替代)是我寫的,其餘二份(指拿備品替換)是丙○○寫的」、「(問:自訴狀附件二、三、四上『遺失滅火器查明呈報』是何人寫的﹖)是乙○○課長寫的。我把檢查錄表呈報給乙○○課長
時沒有這些記載,所以應該是他寫的」、「(問:自訴狀附件二『保管組倉庫滅火器目前移置財務部後方倉庫內』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我依照事實記載」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應非虛妄,佐以自訴人指述被告丙○○犯罪事實範圍內,被告丙○○僅在「六幅村滅火器檢查紀錄表」(如附表二所示)記載『拿備品替換』字句,依據該字面之文義得知,此乃被告丙○○記載其處理情狀,概與自訴人無涉,又自訴人亦自承「保管組倉庫滅火器目前移置財務部後方倉庫內」之情,益徵保管組倉庫滅火器確實不在原位置,被告丙○○在上開編號OF─B之5、6、7、8記載「10」意指遺失,確屬真實,縱認自訴人事後在財務部後方倉庫內尋獲滅火器,殊難以之推翻被告丙○○記載之真實性,自訴人徒以「六幅村滅火器檢查紀錄表」為據,並以事後發生之事實推認被告丙○○先前在檢查表登載不實,逕認被告丙○○涉犯行使業務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顯屬率斷,無足採信。
(二)被告丁○○所辯一節,核與上開證人甲○○證述:「這是之前報表呈上去以後,我尚未複查前,丁○○要我列出遺失滅火器之位置及數量,我才作此表」等語相符,並有便條紙記載遺失清單在卷足佐,被告丁○○上開所辯亦屬真實,其記載「公司遺失十一支滅火器」之情,係基於主觀上之真實認知,顯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觀犯意。此外,自訴人指述被告丁○○故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遺失滅火器為由報請公司懲戒自訴人一節,已據被告丁○○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六幅村懲戒字第○四八一號」公告,其中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誤載之情,核與上開簽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公告上「並經十月十八日人評會通過」記載相符,所辯堪信為真,自訴人藉該公告誤植日期為由,指證被告丁○○登載不實事項一節,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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