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87、1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有 傅筱雯 者(原名 傅素來 ,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乙○○積欠會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久未償還,經由其妹 傅素月 之介紹,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 陳茂華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帳款催收公司代為追償。民國90年12月24日晚上,傅素月發現乙○○出現在臺中市○村路○段○○○號「喜來髮型美容沙龍店」內,即與傅筱雯聯絡,傅筱雯轉與陳茂華聯絡,陳茂華即指示庚○○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趕抵該「喜來髮型美容沙龍店」,並由傅筱雯與庚○○進入該髮型美容沙龍店內,傅素月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店外等候。俟乙○○結帳離開之際,傅筱雯、庚○○、傅素月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將乙○○圍住,要求乙○○至臺中市○村路○段○○○號「上寶泡沬紅茶店」商談債務問題,經乙○○同意,一行人遂步行至上開泡沬紅茶店。途中,己○○(另行審結)趕到,至「上寶泡沫紅茶店」後未久,甲○○(已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亦到場。傅筱雯原要求乙○○先返還50萬元,惟乙○○表示無錢支付,雙方並起爭執,庚○○認乙○○之態度欠佳,竟單獨基於即或因此使乙○○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乙○○尚坐於位子上與傅筱雯商談債務問題時,突如其來起身,持店內供客人飲用之高腳水杯1只,走近乙○○身旁,自上而下,以杯口朝乙○○之眼部大力毆擊,致使疏於防備之乙○○閃避不及,受有右側眼眉撕裂傷約3公分、右眼眼瞼裂傷合併異物崁鈍、右眼皮瘀腫、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該高腳水杯之杯口因而破裂,部分玻璃碎片即留存於乙○○之右眼眼窩中。嗣乙○○要求就醫,傅筱雯、庚○○、己○○、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卻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允乙○○離去,惟因乙○○血流不止,事發現場又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指示庚○○、己○○與甲○○三人,將乙○○帶往他處繼續處理債務問題,其則與傅筱雯、傅素月先行離去。嗣庚○○、己○○與甲○○三人,即將乙○○帶至其等停放於現場附近之廂型車上,並由庚○○開車、己○○坐於右前座、甲○○與乙○○同坐於後座之方式,共同挾持乙○○,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於車上之際,己○○等人並要求乙○○撥打電話聯絡親友協助還錢,乙○○遂與友人丁○○聯繫,雙方先約在「喜來髮型美容沙龍店」碰面,嗣又改在臺中市○○○○街○○○號之「真鍋咖啡館」談判。迨丁○○趕抵「真鍋咖啡館」後,驚見乙○○受傷情狀,乃表示應讓乙○○先行就醫,惟己○○等人表示:於乙○○或丁○○未答應還錢或代為還錢之前,不可能讓乙○○離開現場。乙○○遂表示願每月還3千元,經己○○與傅筱雯以電話聯絡後,傅筱雯不同意,後乙○○同意每月還5千元,己○○再撥打電話予傅筱雯,傅筱雯表示同意,己○○等人始於同日晚上9時許,放乙○○離去,總計其等前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已達約50分鐘之久。乙○○則於獲釋後,於丁○○之陪同下,立即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就醫(下稱仁愛綜合醫院),因仁愛綜合醫院無法醫治,再於當晚轉往「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現改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多次診療及手術由醫師自其右眼瞼與眼窩取出玻璃碎片後,右眼視力始逐漸恢復。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陳述係作成於92年
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者,如係本於被告或告訴人之地位所為陳述,因於該案件(即傅筱雯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一審及二審程序)進行中,依當時尚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參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於本案中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作成之時間點,係
在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後者,因被告與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除有其他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縱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各項、款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亦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認玻璃碎片並未傷及告訴人之眼窩,而認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實,惟此當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關)。
二、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因告訴人在「上寶泡沫紅茶店」內鬧,想要引起旁人之注意,伊乃拾起桌上之高腳杯,欲向告訴人潑水,希望告訴人冷靜,詎料高腳杯之杯緣有水氣,杯子自伊手中滑脫,不慎擊中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傷,惟伊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告訴人於受傷後,並未要求離去;再無論「上寶泡沫紅茶店或「真鍋咖啡館」均為開放式之空間,告訴人要走,自可隨時離去,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庚○○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本案與另案(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傅筱雯妨害自由等案)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92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傅筱雯妨害自由等案)審理中證、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本案及同前另案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前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意旨相符,並綜參證人傅筱雯以被告之身分於同前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陳茂華與甲○○於同前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認,復有:⑴告訴人提出之91年1月2日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晚上9時53分到院急診,診斷認係右側眼眉撕裂傷約3公分,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離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到院急診,診斷為右眼瞼裂傷、瘀血、結膜下出血,經傷口縫合後,改門診追蹤治療)各1紙、受傷情形相片2張(以上均附於91年度發查字第179號卷內)、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至該院急診,91年1月17日接受右眼窩異物取出併提上眼瞼肌修復手術,並於門診追蹤治療,91年1月3日至91年6月25日共計8次,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3,左眼0.9)、玻璃碎片相片4張、92年6月3日本院另案審理中當庭繪製之「上寶泡沫紅茶店」座位現場圖1紙(分別附於本院傅筱雯妨害自由案卷第31、
64、65及30頁;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所坐之相對位置,與其先前於本院92年6月3日另案審理中所述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不符部分,因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時點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晰,當採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與繪製之現場圖)、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內容略如前所示)、手術與取出玻璃相片3張(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傅筱雯妨害自由案卷第11至13頁)、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92年5月29日院歷字第92051778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情說明1紙(記載內容略如前所示;附於本院傅筱雯妨害自由案卷第14、15頁)、⑶傅筱雯提出之「委任代收追償債務契約」1紙(附於本院傅筱雯妨害自由案卷第60頁)、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部主治醫師 廖惠芬 於92年9月25日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到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為右眼眼瞼裂傷合併異物嵌鈍及結膜下出血,並於急診接受異物取出及眼瞼傷口縫合手術,後於91年1月17日接受右眼眼窩取出併提上眼瞼肌修復手術,術後於該院眼科追蹤治療。根據92年6月27日病歷記載,告訴人兩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1.0,眼臉傷口穩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傅筱雯妨害自由案卷第75頁)、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92年11月10日院歷字第92114083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於同前卷第91頁以下;依第115頁手術紀錄單㈠第3點「...removeglassfor3piece」之記載,可以確認取出者為3片玻璃碎片)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於92年6月3日本院另案審理中提出之玻璃碎片1片扣案可證(惟已經檢察官於執行時,處分予以廢棄,見本院卷第76頁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受陳茂華之託,偕同友人為傅筱雯索債,目的在使傅筱雯之債權得以實現,其方式為雙方以商談之方式解決,地點則屬公開之場所,依上情觀之,被告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犯意存在;且被告若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自得將該高腳杯先行打破,以此增加傷害或恫赫告訴人之效果,然被告並未如此;再被告如係故意持高腳杯毆打告訴人,以被告之手勁,毆打後,高腳杯應不會僅有杯緣碎裂;另如被告意在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勢必引發告訴人之不滿與畏懼,告訴人並因此而須送醫或可能報警,如此一來,即違背了被告協助解決債務之初衷,被告又何能與丁○○另定翌日之約?而依告訴人所述,其於事發當時,係直覺將頭低下、想要避開杯子,顯然並未清楚見到被告如何舉杯、是否刻意朝向其眼睛部位攻擊等事實過程,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重傷害之故意與行為;被告辯稱係由下而上潑水,告訴人亦坦承當時急於低頭閃避,以此相互之動力造成杯緣碎裂之結果,並非無可能;至玻璃碎片有無崁入被告之眼瞼中,並非被告於當場所能得知,此從告訴人係經二次手術方完全取出玻璃碎片即明,具有專業之醫師,於第一次手術時,既未發現告訴人之眼臉內尚留有其他碎片,又如何能期被告於案發之時,知悉此情?被告僅從外觀判斷告訴人之傷勢應無大礙,並於談妥大致之還款條件後,即讓告訴人離去,細節部分留待另行處理,足見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成殘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另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另案審理中,本已迭次證稱:「‧‧‧我說我沒有錢,他們逼我找我女兒,我說我女兒已結婚了,後來一個年輕人走過來把高腳杯從我眼睛插下去」(見91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33頁)、「姓陳的人傷害我,他走過來我的位置拿酒杯插入我眼睛又拔出」、「我跟傅筱雯起爭執,姓陳的人聽了,很生氣就走過來傷害我」(見本院傅筱雯妨害自由案卷第20、21頁及第30頁之現場圖)、「他拿高腳杯,用杯面插入我的眼睛部分又拔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傅筱雯妨害自由案卷第147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我不知道他要拿杯子刺我」、「他是拿起杯子站起來刺向我,又拔起來,把杯子放在桌上,這時候我才知道他拿的是高腳杯」、「他刺完以後,又把高腳杯放在桌上」、「因為我眼睛周圍有神經,刺進去後我有感覺到杯子拔出來」、「是要刺我,不是要潑我水」、「由上往下刺,而且是刺到我右眼眉毛與眼睛之間」、「他很突然,我知道很大力,且很痛」等語,對於被告係以近身之方式,故意持高腳杯刺傷伊之情,本已證述甚詳(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所坐之相對位置及被告起身後有無走近其身旁等情,與其先前所為之證述及繪製之現場圖略有差異,惟審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日期為95年5月23日,距離案發之時間已有4年又5個月之久,記憶不無模糊之可能,是此部分證述之不同處,當採其先前於傅筱雯妨害自由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且無從以此認其原所為之證、指述有瑕疵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水杯不慎脫手,致誤傷告訴人云云,證人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本來庚○○是要向她潑水,她閃避,高腳酒杯有破掉」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傅筱雯妨害自由案第155頁),然查:⒈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醫師,雖於90年12月24日急診時,即已自告訴人之右眼瞼處,取出部分之玻璃碎片,惟因仍有部分之玻璃碎片於該時未經發現,致告訴人於91年1月17日,復行接受手術,而自右眼眼窩處,另行取出玻璃碎片3片。而無論依該玻璃碎片之大小、數量或留存於告訴人眼窩處之位置(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傅筱雯妨害自由案卷第12、13頁),均可想見該高腳杯於撞擊告訴人之時,力道甚猛,自與被告所稱「脫手誤傷」之情形有別。⒉且一般高腳杯之外形,均為上粗、中細、下圓,如依被告所述,其係於向告訴人潑水之過程中,杯子不慎脫手,則因高腳杯杯底具有圓盤構造之特色,高腳杯於飛脫之前,必然與被告原握持之手發生碰撞,行進路線亦將改變,又如何能不偏不倚適巧擊中被告原欲潑水之目標即告訴人之臉部?⒊再被告亦自承:「破掉的杯子在何處?)我放回桌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傅筱雯妨害自由案卷第159、160頁),此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刺傷伊後,將高腳杯放回桌上之證述正相符合。然如被告所述,該高腳杯係因不慎飛脫而傷及告訴人,則該高腳杯於擊中告訴人後,固然將落於地上或桌上,惟何以被告第一時間之反應,並非上前關心告訴人之傷勢,而反係將該不重要之高腳杯拾起擺放妥當?由上觀之,被告所辯:係脫手誤傷告訴人云云,顯難憑採,證人甲○○所為附和之詞,亦非可信,此部分當仍以告訴人之證、指述,為合於事實經過之情形。
㈢而按人之臉部具有五官,其最脆弱者,厥為眼部,被告於手
持高腳杯刺向告訴人之臉部時,對於可能刺傷告訴人之眼睛,甚至造成告訴人失明之結果,自無法解為不知,而其仍以近身之位置,突如其來,持屬於玻璃材質之高腳杯朝告訴人臉部猛刺,造成高腳杯之杯緣碎裂,部分碎片並嵌入告訴人之右眼瞼與眼窩內,自足認其對於可能肇致告訴人眼睛重傷害之犯罪結果,於行為之時,至少具有未必故意存在。而如謂被告並無此故意存在,何以其下手如此之重?所持者,又係極易碎裂與損傷眼睛之玻璃器物?何以於高腳杯之杯緣碎裂,顯然已有部分碎片嵌入告訴人之右眼眉部位,進一步可能傷及告訴人之眼球,告訴人並已血流不止、右眼無法視物時,仍無絲毫之關心或憐憫,甚至與其餘之人,共同阻止告訴人離去就醫?由此足見,被告所為之行為,原既出於故意,對於告訴人所可能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於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理因素下,著手實施加害行為。而告訴人雖稱:於被告刺向伊之臉部時,有低頭閃避之行為等語,惟此要為人應有正常之本能反應,或因此而在某程度上,對於告訴人最後受傷之部位與程度生偶然之影響,然被告之以高腳杯故意刺向告訴人臉部,既為無可置疑之事實,殊不能以告訴人之閃避行為,反認被告原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
㈣指定辯護人雖謂被告之目的僅在協助傅筱雯解決債務,並無
任何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惟社會上以幫忙討債為名,行傷害、恐嚇或剝奪債務人行動自由之實者,所在多有,甚至於債務人無力或不願清償之情形下,殺害或重傷害債務人者,亦非無之。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述,不過係一般性之推論,惟犯罪並非任何正常或一般之情形可言,被告客觀上已為之行為,亦非任何單純之協助解決債務行為,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之辯護,於本案中,自乏立論之基礎可言。是依上所述,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未必故意與行為,然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亦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告訴人於
受傷後,雖曾要求離去「上寶泡沫紅茶店」以就醫,惟被告與傅筱雯、己○○、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卻均不允許告訴人離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指示被告與己○○、甲○○三人,將告訴人帶往他處繼續處理債務(該名男子則與傅筱雯、傅素月先行離去);被告與己○○及甲○○,即將告訴人帶至其等停放於現場附近之廂型車上,並由被告開車、己○○坐於右前座、甲○○與告訴人坐於後座之方式,共同挾持告訴人,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己○○等人於車上之際,並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絡親友協助還錢,告訴人遂與友人丁○○聯繫,先約在「喜來髮型美容沙龍店」會面,嗣又改在臺中市○○○○街○○○號之「真鍋咖啡館」;迨丁○○抵達「真鍋咖啡館」後,驚見告訴人受傷情狀,乃表示應讓告訴人先行就醫,惟己○○等人仍表示:於告訴人或丁○○未答應還錢或代為還錢之前,不可能讓告訴人離開現場;告訴人遂表示願每月還3千元,經己○○與傅筱雯以電話聯絡後,傅筱雯不同意,後告訴人同意每月還
5千元,己○○再與傅筱雯聯絡,傅筱雯表示同意,己○○等人始於同日晚上9時許,放告訴人離去就醫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證人丁○○迭次證述甚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受傷後,並未要求離去云云,既與告訴人及證人丁○○上開之證述不合,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與傅筱雯、己○○、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利用告訴人已遭被告傷害、無力亦不敢抗拒之情狀,阻止告訴人離去,由被告與己○○、甲○○三人將告訴人帶往他處繼續商討債務問題,非至告訴人提出令傅筱雯得以接受之還款方案不肯令告訴人離去,所為自係以共同正犯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已著手於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告訴人乙○○重傷害之犯罪結果,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與傅筱雯、己○○、甲○○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罪間,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以為傅筱雯索償債務之動機,為上開二行為,並利用告訴人已受到其傷害之情狀,進一步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重傷害未遂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與本院所認不同)。爰審酌其素行欠佳(有竊盜及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僅係受指示前往處理債務,既與債權人傅筱雯無任何親戚故舊之情誼,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僅在場聽聞告訴人商談債務而氣氛不善之情形下,即以高腳杯朝告訴人之臉部痛擊,手段可謂兇殘,嗣後亦不肯令告訴人得以離去就醫,反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約50分鐘之久,幸因刺入告訴人右眼瞼與眼窩部位之玻璃碎片並未真正毀損告訴人之視神經,告訴人始未成殘,惟告訴人於相當之時期內,右眼視力亦嚴重受損,迄92年
6月27日檢驗結果,始確認恢復至與左眼相同之矯正視力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