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46號原告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乙○○
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二二點七○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鐵架屋頂、水泥板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6元。嗣具狀變更該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
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佔用該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6年5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虛線部分,面積22.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設石綿瓦鐵架屋頂及北側水泥板圍牆等地上物,並在東西兩側搭建鐵皮圍牆,形成一封閉空間供己使用,顯係無權佔有。被告之上開竊佔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爰本於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石綿瓦鐵架屋頂及北側水泥板圍牆等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石綿瓦鐵架屋頂及北側水泥板圍牆,非其
所建,而係前手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房屋,連同屋後之石綿瓦鐵架屋頂、北側水泥板圍牆及東側之帆布一併出賣予伊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因買賣而擁有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係在民國91年7月6日向前手 林羅秋蘭 購得華東街3號
房屋及屋後之上開地上物,業據林羅秋蘭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0號案件中證述在案,足見被告自該時起即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對價。而被告自91年7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已無權佔用4年又242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18元之8%計算租金,則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664元【(7,518x22.70x8%x(4+242/365)=63,6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7,518x22.70x8%)/12=1,138】。
㈣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被告業已拆除東西兩側鐵皮圍牆,至於屋後之石綿瓦鐵架屋
頂及北側水泥板圍牆,則係前屋主林羅秋蘭及 林火木 所搭建,自應由 渠等 負責。
㈡被告已拋棄起訴狀證一判決書附圖所示虛線內18平方公尺之
土地,並願將該地上建物任由原告拆除,則被告既於審判中已拋棄佔有,原告可隨時回復其佔有,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所有華東街3號屋後之石綿瓦鐵架屋頂與華東街2號及
1號之石綿瓦鐵架屋頂相連,原告並未請求拆除上開2號及
1號之屋頂,被告當不敢任意拆除3號屋後之石綿瓦鐵架屋頂,而損及2號及1號之屋頂。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㈣原告既已將華東街2號及1號屋後之土地,提供予上開建物
之所有人使用,則原告已無使用3號屋後土地之利益,自無因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況原告應已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鎮○○街○號屋後之石綿瓦鐵架屋頂及北側水泥板圍牆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
22.70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41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於本院96年5月3日勘驗現場時,被告固已拆除華東街3號
屋後之東西兩側鐵皮圍牆,然屋後之石綿瓦鐵架屋頂及北側水泥板圍牆並未拆除。被告雖辯稱:上開石綿瓦鐵架屋頂及北側水泥板圍牆係其前手林羅秋蘭及林火木所搭建云云,惟查,上開石綿瓦鐵架屋頂及北側水泥板圍牆應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所有權,然被告既已自承伊向前手購買華東街3號房屋時,前手係連同屋後之上開石綿瓦鐵架屋頂及北側水泥板圍牆一併出賣予伊(見卷第30頁),顯然前手已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自有拆除之權限。被告抗辯應由其前手負責云云,洵非有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
見卷第31頁),惟查,原告並未同意為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況上開地上物迄今仍佔用在系爭土地上,實難認被告已有拋棄佔有土地之事實,原告亦無法隨時回復系爭土地之佔有。是被告抗辯伊已同意上開地上物任由原告拆除,則其於審判中既已拋棄佔有,原告可隨時回復其佔有,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應將原告之訴駁回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告所有華東街3號屋後之石綿瓦鐵架屋頂,固與隔鄰華東
街2號及1號之石綿瓦鐵架屋頂構造上相連,惟查,技術上非不可予以切割單獨拆除。是被告抗辯伊不敢任意拆除華東街3號屋後之石綿瓦鐵架屋頂,恐損及2號及1號屋後之屋頂云云,亦不足取。
㈣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原告本得隨時加以使用,其因被告
之佔用,致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自屬當然。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將華東街2號及1號屋後之土地,提供予上開建物之所有人使用,原告已無使用3號屋後土地之利益,當不致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況原告應已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可能,而未受有損害云云,委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佔用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22.7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鐵架屋頂及北側水泥板圍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即明,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立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18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卷第46頁),參以系爭土地位在華東街3號後方,並未面臨道路,僅供被告堆置雜物之用,其後並已清除,被告獲利無多,且原告所有291地號土地呈狹長形,利用價值有限,附近商業活動不熱絡。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所處位置、交通便利性及經濟活動均不佳,及被告占用土地之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損害金,方屬允當。又被告係在91年7月19日自前手購得華東街3號之房地及屋後之上開地上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該時起即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堪可認定。而被告自91年7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96年3月5日止,已無權佔用4年又230日,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706元【(7,518x22.70x3%x(4+230/365)=23,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元【(7,518x22.70x3%)/12=42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22.7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鐵架屋頂及北側水泥板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706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元,亦有理由,而應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逢春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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