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9月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居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居所,以玻璃球加熱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警方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9公克)、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2支,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個等物外,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本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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