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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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6號
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108年度偵字第512、1969、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08年度偵字第512、1969、2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8行「;又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刪除;㈡108年度偵字第
512、1969、2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20行及證據清單編號6號待證事實欄之「000-000號」均更正為「000-000號」;㈢108年度偵字第512、1969、2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第23行、第24行之「機具」均更正為「廢棄變壓器」;㈣108年度偵字第512、1969、262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號待證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一(二)」更正為「犯罪事實一(三)」;㈤108年度偵字第512、1969、2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1行「始未竊取得逞」刪除;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㈦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竊盜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又其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其中伸縮鋁梯、廢棄變壓器部分各已由被害人 劉聰明洪新智 領回(見偵字第2628號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969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土水、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6號卷第7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399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10005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皆為被告所有,並均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鐵管變賣得款新臺幣5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115號卷第71頁),未據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伸縮鋁梯、廢棄變壓器,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聰明、洪新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107年度毒偵字第2306│林家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伍參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2│108年度偵字第512、19│林家祿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69、2628號起訴書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度偵字第512、19│林家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69、2628號起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二)│。│├──┼──────────┼─────────────────┤│4│108年度偵字第512、19│林家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69、2628號起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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