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中午時分,自社群網站「臉書」接獲友人 吳宗儒 聯繫,得知吳宗儒透過友人 杜佾達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告知吳宗儒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古月茶飲」店前會合見面。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吳宗儒搭乘杜佾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抵達「古月茶飲」店後,陳建宏亦於2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到場,吳宗儒即單獨進入陳建宏自小客車車內,陳建宏再駛離至附近某處,杜佾達則駕車跟隨在後。陳建宏旋即在車內售與吳宗儒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吳宗儒則交付陳建宏新臺幣(下同)2000元。吳宗儒與陳建宏完成交易取得該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下車返回後方之杜佾達車內,吳宗儒再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前往員林市之某處途中施用,杜佾達則於稍晚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吳宗儒駕駛上開杜佾達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杜佾達所有之毒品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藥剷1支等物(吳宗儒涉犯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杜佾達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另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杜佾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建宏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宗儒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4頁),惟證人吳宗儒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情節明確,於本院審判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則閃爍其詞,刻意迴護被告,顯有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之處,本院認為其先前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作為證據(理由詳後述)。
㈢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㈣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背
法定程式或偽造、變造之情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同意或不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2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古月茶飲」店後,證人吳宗儒再坐上副駕駛(右前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吳宗儒是來借錢,我沒有借他。當天吳宗儒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電話中沒有說要做什麼,因為不想讓他知道住在哪裡,所以約在北斗鎮「古月茶飲」店見面。見面後吳宗儒才說要借2000元,我實際帶1萬多元,不想借他,但想說他從那麼遠來,就直接給他300元,等於不用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僅有證人吳宗儒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也沒有扣到相關證物,且證人杜佾達並未見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宗儒,故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然查:
㈠證人吳宗儒有於106年8月20日中午,先透過「臉書」與被告
聯繫後,相約○○○鎮○○路○○○號之「古月茶飲」店見面,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人吳宗儒則搭乘證人杜佾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吳宗儒再單獨進入陳建宏自小客車內見面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儒、杜佾達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同,且證人杜佾達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2分、2時54分行○○○鎮○○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見偵卷第95、98頁車行紀錄),而通過該路口後即是中華路000號「古月茶飲」店,兩車又同時於同日下午3時6分29秒、31秒先後通○○○鎮○○路與斗中巷口(見偵卷第95、98頁車行紀錄及第10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故證人杜佾達確有駕車搭載吳宗儒於106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鎮○○路○○○號之「古月茶飲」店後,再由吳宗儒進入被告之自小客車上,被告再駕車繞到附近地點一節,當無疑義。
㈡被告雖否認有在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販賣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給證人吳宗儒一情,惟證人吳宗儒迭於106年8月20日、21日、106年12月6日警、偵訊中及107年2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於106年8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市○○路○○○號前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於同日下午在北斗鎮向被告購得等語,核與證人杜佾達於106年8月21日偵訊、12月6日偵訊、107年4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判程序及108年4月1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且其中關於被告與證人吳宗儒相約○○○鎮○○路「古月茶飲」店見面之目的,證人杜佾達於106年12月6日偵訊中供稱:因心情不好,就問吳宗儒有沒有安非他命,之後就載吳宗儒,吳宗儒就一直使用手機,然後報路,地點在北斗,吳宗儒就上他朋友的車,並叫我跟在後面等語。證人杜佾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和吳宗儒聊天,後來出去玩,吳宗儒說他北斗一位朋友缺錢,想把東西銷掉,我就想說不然捧場、意思一下等語。證人吳宗儒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杜佾達表示心情不好,想要吸食安非他命,當下我有拒絕,但是杜佾達堅持要施用,我就想到朋友陳建宏,就先以「臉書」聯絡,陳建宏叫我到北斗鎮「古月茶飲」店,購買到後再與杜佾達一起施用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吳宗儒見面之原因,係因證人杜佾達先有施用需求,主動向證人吳宗儒提議購買後,方由知悉管道之吳宗儒與被告聯繫,且因被告身上尚有存量可供交易,方與證人吳宗儒相約在北斗鎮見面,否則證人吳宗儒、杜佾達自無需遠從彰化縣和美鎮南下北斗鎮與被告會合,故被告辯稱見面之目的係因吳宗儒表示要借錢云云,自無可採。㈢證人吳宗儒、杜佾達與被告見面離開後,於同日下午5時50
分許,即在南投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藥剷1支等物,且證人吳宗儒、杜佾達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交易地點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97號吳宗儒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6號杜佾達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及106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吳宗儒轉讓禁藥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證證人吳宗儒、杜佾達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前往南投市○○路○○○號之途中先後施用。而證人吳宗儒、杜佾達係於106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會合,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相隔未逾3小時,其2人既為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遠從和美鎮南下北斗鎮,並於離開北斗鎮後約3小時即為警查獲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並均供稱於同日下午3、4時許施用,證人杜佾達亦供稱吳宗儒自被告車上下車後即拿取2包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車內等語,顯見其2人施用之毒品係來自被告無誤。
㈣證人吳宗儒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主詰問時,雖證稱:是順
便去找陳建宏,請他幫我問,他就說沒有,然後他開口跟我借錢,隔沒多久要走之後,他就拿2包給我說要請我。見面之後談的就是說他要請我,但是他是跟我借錢,因為先前他有跟我借過2、3次錢,都有還,可是跟毒品沒有關係。當時有拿2000元給陳建宏,但是他口頭上是跟我說請我,我不知道這是否算有利益關係云云,顯與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不符,惟證人吳宗儒仍肯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受強暴、脅迫及非法方式詢問,並明確證稱有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亦有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中亦確實有供稱扣到之2包安非他命是向朋友「建宏」購買後再無償提供給杜佾達施用。出獄後第三次跟陳建宏接觸就是8月20日被查獲當天,是用臉書聯絡陳建宏,約○○○鎮○○路○○○號前見面,用2000元買2小包安非他命等語。嗣由本院訊問時,證人吳宗儒亦明確證稱106年8月20日為警扣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與被告○○○鎮○○路○○○號「古月茶飲」店見面後,在被告車上以2000元向被告取得,當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錯,檢察官詰問時提到被告有借款2000元一節,是兩件事情等語。顯見證人吳宗儒於警、偵訊之供述情節明確,於本院審判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陳述則刻意切割交付金錢與拿取毒品,有意迴護被告。次查,證人吳宗儒警詢、偵訊之日期為106年8月20日、21日及12月6日,距被告犯罪日期甚近,當時並未面對被告,故警、偵訊時之印象顯然較為清晰,且無心理壓力,可以坦然陳述。反之,證人吳宗儒於108年4月17日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離犯罪時點已將近1年8月,印象自然模糊不清,又當庭面對被告,難免礙於情面而閃爍其詞並迴護被告,惟於檢察官請求提示警詢筆錄時,又肯定警詢筆錄內容記載屬實。從而,被告最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印象較為深刻,較合乎事實,被告有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宗儒一節,堪以認定。
㈤末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徑,並無明確價格,且因
容易分裝,分量多寡不一,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不同,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當無二致。查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宗儒,並收取2000元現金一節,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被告與證人吳宗儒雖為朋友,然僅於獄中相識,並非至交,且毒品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無償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證人吳宗儒警詢中供稱:被告有表示如果有人想要購買毒品,希望可以幫被告介紹等語(見偵卷第85頁),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係證人杜佾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透
過證人吳宗儒聯繫被告後,再遠從彰化縣和美鎮前來北斗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宗儒、杜佾達於購得後隨即施用,並為警查獲,時間緊接,足認其毒品確係向被告購得,故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因成癮性高,戒除不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故國家政府極力查辦,詎被告竟為牟利,不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致使吸毒者加深依賴性及成癮性,被告之犯行雖僅1次,情節似非嚴重,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不反省悔過,堪認犯後態度不佳,惡性匪淺。此外,被告於99年間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顯見品行不良,欠缺守法觀念,不宜從輕量處。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2000元,屬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彥志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