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振榮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刑之加重:㈠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因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罪刑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應於修正前,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等案件,且自91年起多次入監執行,
詎於在監服刑時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已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悟警省,竟以言語侮辱監獄管理員,挑戰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為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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