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淑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兼 羅玉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兼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兼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兼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兼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受僱於第三人 鄭文村 處務農,陳報每月所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有汽車(出廠年份:西元1994)乙輛,英商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6,986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在職證明、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英商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房租、膳食費、水電費、交通費、通訊費、農保費用等必要費用共為13,491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0元(民國00年出生)。綜上,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今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3,491元及3,500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倍即14,866元,依上開規定意旨,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綜上,債務人已降低每月支出之金額,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991元後,每月餘5,009元可供清償,並於子女成年後將上開扶養費部分加計至清償金額;另債務人名下車輛幾無殘值,惟上開之人壽保單解約金6,986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金額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292元。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5,292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792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又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依債務人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元,又依債務人陳報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聲請前二年每月薪資21,000元,收入總額為504,000元,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407,784元,二者差額為96,216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見債務人已降低必要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24期每期5,292元;第25至72期每期8,792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5.28%。││5.清償總金額:549,024元。││6.債務總金額:10,397,800元。│├─────────────────────────────────────────┤│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24期每期│第25至72期每期│││││(%)│可受償金額│可受償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368,110│13.16│697│1,157│││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538,685│5.18│274│455│││份有限公司│││││├──┼───────────┼─────┼────┼───────┼───────┤│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21,031│5.01│265│441││││││││├──┼───────────┼─────┼────┼───────┼───────┤│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66,283│3.52│186│310│││限公司│││││├──┼───────────┼─────┼────┼───────┼───────┤│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77,074│1.7│90│150│││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977,575│19.02│1,007│1,672│││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7,267│4.01│212│353│││司│││││├──┼───────────┼─────┼────┼───────┼───────┤│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83,571│1.77│94│156│││限公司│││││├──┼───────────┼─────┼────┼───────┼───────┤│9│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11,396│2.99│158│263│││公司│││││├──┼───────────┼─────┼────┼───────┼───────┤│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163,047│11.19│592│983│││限公司│││││├──┼───────────┼─────┼────┼───────┼───────┤│1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97,966│5.75│304│506│││司│││││├──┼───────────┼─────┼────┼───────┼───────┤│1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34,728│3.22│170│283││││││││├──┼───────────┼─────┼────┼───────┼───────┤│1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71,497│1.65│87│145│││司│││││├──┼───────────┼─────┼────┼───────┼───────┤│1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173│0.05│3│4││││││││├──┼───────────┼─────┼────┼───────┼───────┤│15│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04,671│1.97│104│173│││司│││││├──┼───────────┼─────┼────┼───────┼───────┤│1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29,288│5.09│269│447│││司│││││├──┼───────────┼─────┼────┼───────┼───────┤│1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645,743│6.21│329│546│││限公司│││││├──┼───────────┼─────┼────┼───────┼───────┤│1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6,486│0.06│3│5│││限公司│││││├──┼───────────┼─────┼────┼───────┼───────┤│1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426,985│4.11│218│361│││限公司│││││├──┼───────────┼─────┼────┼───────┼───────┤│20│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1,917│0.02│1│2│││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7,994│1.13│60│99│││司│││││├──┼───────────┼─────┼────┼───────┼───────┤│2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31,313│3.19│169│281│││司│││││├──┼───────────┼─────┼────┼───────┼───────┤│總計││10,397,800│100│5,292│8,792│├──┴───────────┴─────┴────┴───────┴───────┤│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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