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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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娀荻
吳典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娀荻、吳典昇前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士方人力派遣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郭娀荻、吳典昇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郭娀荻、吳典昇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郭娀荻以拳頭毆打被告吳典昇臉部;被告吳典昇則以啤酒罐毆打被告郭娀荻臉部,二人互毆,致被告郭娀荻受有前額血腫及右臉擦傷之傷害,被告吳典昇受有右上唇挫傷併擦傷、右臉部挫傷併瘀血、右頸部挫傷瘀血、右肘部挫傷瘀血及右手挫傷瘀血之傷害,分別經被告郭娀荻、吳典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郭娀荻、吳典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郭娀荻、吳典昇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郭娀荻、吳典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郭娀荻、吳典昇於108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典昇、郭娀荻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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