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7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105年2月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03年9月8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731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71787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