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筌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張筌傑於民國107年3月11日2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與 蘇振娟 一同搭乘由 戴紹鵬 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紫京城社區前,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抵達上開目的地後,因故與戴紹鵬發生爭執,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戴紹鵬侮辱以:「幹你娘」、「幹你娘衝三小」等語,足以貶損戴紹鵬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戴紹鵬之頭部,因而造成戴紹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案經戴紹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筌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張筌傑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紹鵬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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