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閉才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閉才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閉才基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閉才基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同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飲酒後之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居處,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閉才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3、3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閉才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閉才基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被告閉才基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及搖晃無法站立等狀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閉才基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閉才基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閉才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閉才基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閉才基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杜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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