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書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書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期(民│││(民國)│案件│││││││││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1年9│臺灣士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臺灣│102年度│102年4│是│││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24日│法院檢察署10│士林│審簡字第│2月26│士林│審簡字第│月3日│││││新臺幣1千元折││1年度毒偵第│地方│122號│日│地方│122號││││││算1日││1747號│法院│││法院││││││││││││││││││││││││││││││├─┼────┼───────┼────┼──────┼──┼────┼───┼──┼────┼────┼───┤│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2年2│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臺灣│102年度│102年7│是│││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4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27│5月27│新北│簡字第27│月2日│││││新臺幣1千元折││2年度毒偵字│地方│19號│日│地方│19號││││││算1日││第1164號│法院│││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