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撐衣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
500元,然經告訴人 劉家華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中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撐衣桿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89號被告張志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使用隨手拾取之塑膠板凳及撐衣桿,以勾取方式竊取劉家華所持有管領其家人所有之晾曬於該處之藍色百褶裙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為劉家華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