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伯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36號、第5137號、第51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胡雪莉 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陳伯融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胡雪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李紅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洪瑜萍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葉雯心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陳伯融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貸款需求,想借錢渡過疫情,在網路上找到一家貸款公司「速超貸」,對方說要做薪轉,這樣比較好貸款,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我是跟貸款公司的一名30歲左右男子碰面,對方給我寫一些貸款資料,我當場把兆豐銀行的網銀帳密、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貸款下來會通知我,且將帳戶還給我,但大約一個禮拜後,我就收到通知說帳戶警示,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當詐欺的人頭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胡雪莉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雪莉、李紅梅、洪瑜萍、葉雯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3038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9頁、113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3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雪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紅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擷圖、「澳門新葡京」APP頁面、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瑜萍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葉雯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包括詐騙者「 楊斌 」之郵件、照片及身分資料、葉雯心投注戶口申請表、詐騙者「 耀邦 陳」之來信、境外匯款申請書、境外個人所得稅收執聯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34頁、第23頁、第44頁、偵二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5頁至第49頁背面、偵三卷第37-50頁、他字卷第20頁、第39-5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承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准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時已2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高職肄業後即開始工作,曾從事牛排店煎臺、市場賣魚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94頁),顯見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貸款公司是用LINE跟我聯絡,來跟我拿帳戶的男子沒有跟我說他的姓名、職稱,只說他是貸款公司的專員,我現在已經找不到對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48-149頁),顯見被告與該「貸款公司」或「貸款專員」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竟僅因對方片面宣稱要辦理貸款此等顯與其所認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功能有所差異之說詞之情況下,被告立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顯與常情相違。
⒌綜上,足認被告已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涉及違法行為,並能預見對方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4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葉雯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胡雪莉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實行詐騙之人於109年10月21日起,以LINE向胡雪莉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只要投資就穩賺不賠云云,致胡雪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1時57分許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10月26日
2
李紅梅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實行詐騙之人於109年10月29日起,向李紅梅介紹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佯稱可兌換點數遊玩云云,致李紅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09年10月29日15時10分許
②109年10月29日15時12分許
③109年10月30日15時34分許
④109年10月30日15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③、④之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09年10月29日
3
洪瑜萍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實行詐騙之人於109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Glen 陳亦明 」向洪瑜萍佯稱可加入新豐國際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洪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30日11時31分許
22萬8832元
4
葉雯心
(提告)即113年度偵字第46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實行詐騙之人於109年8月13日起,以LINE向葉雯心佯稱可投注新葡京彩票網站、因投注中獎,所以須支付境外所得稅費用及保證金等款項,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葉雯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2時27分許
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