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92號原告 吳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衍徵 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因房屋瑕疵而減少價金之金額10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