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04年度花秩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昇鴻 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市警刑字第10400125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昇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授權代理人林麗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狀固記載代理人林麗玲代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昇鴻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旨,惟於狀內並無受處分人周昇鴻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之文件,則代理人林麗玲是否有權代理受處分人周昇鴻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有疑義,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周昇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