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 吳富華
吳富順 吳富業 吳宏澤 原告 吳富乾 原告 吳浚廷 原告 吳富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告 吳富源
吳玉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被告 吳長鵬 生前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訴訟代理人 吳富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原告之18世祖 吳庭段 、 吳庭珍 、 吳庭隆 (下稱吳庭段等3人)於明治39年間(民前6年即西元1906年)籌備,集資購買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於大正3年間(民國3年)將系爭土地捐作祭產,登記成立系爭祭祀公業,歷任管理人分別為吳庭珍、吳庭隆、 吳長登 、 吳長欽 、 吳富陞 。被告之祖先,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被告亦非吳庭段等3人之後裔子孫,顯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從而,被告自不因其等曾於99年3月間申報而經龜山鄉公所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取得派下員身分,更不因此取得派下權。被告雖稱其等為14世祖 吳奇來 (西元0000-0000年)、15世祖 吳熾昌 (西元0000-0000年)、16世祖即來臺第1世 吳宏春 兄弟等「宏」字輩之後人,然吳奇來等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吳庭段等3人之系統表亦無被告在內,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吳奇來等人之財產捐作祭產云云,毫不足採。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5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 吳江怡 派下權不存在。
三、本院前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於同年8月28日所為判決,漏未就本補充判決所列之被告為裁判,是原告就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經查:
本院於103年7月4日所為判決已認定:吳江怡生前與吳熾昌之子吳宏春兄弟等8人共同生活,並將系爭土地交由8大房管理,並於吳江怡死後作為祭祀吳江怡之祀產,系爭土地遂為8大房共有,非屬私產;8大房既經認定為「祭祀公業吳江怡」之設立人,被告又均為8大房之後裔,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見卷二第30-47頁)可稽,其等本於血緣關係主張具有祭祀公業吳江怡派下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補充判決所列之被告對祭祀公業吳江怡派下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院10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脫漏部分為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