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亦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陸亦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四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六十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陸亦芃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臺糖二街22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沈 潘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陸亦芃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不慎與 沈潘秀美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沈潘秀美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胸部、臀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右肘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沈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陸亦芃於肇事後,明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沈潘秀美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於將沈潘秀美扶坐起及將沈潘秀美所騎乘之前揭倒臥機車扶起牽至路旁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潘秀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亦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潘秀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103偵7800偵查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13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9、20、24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沈潘秀美受傷後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潘秀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沈潘秀美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告訴人沈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沈潘秀美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人沈潘秀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村○○巷00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相對人陸亦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中午12時1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許嘉仁書記官蕭雅芳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沈潘秀美相對人陸亦芃調解委員 洪萬座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屏東大埔郵局帳戶(戶名:沈潘秀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所涉對相對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請人沈潘秀美相對人陸亦芃調解委員洪萬座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記官蕭雅芳法官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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