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調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明章
相 對 人  詹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
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
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
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
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
臺中市○○區○○街○○巷○○號,此有相對人即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雙方債務履行地即本件工程
承攬地點在臺北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估價單、LINE對
話記錄等件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第12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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