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告丁○○住
甲○○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 黃陳桃簡陳雲陳桬榕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去逝)為兄姐妹關係,四人之父親 陳梓 等與繼母 陳謝澄娘 結婚後,自四十八年起至五十四年間止陸續以陳謝澄娘名義,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二九、七一九─一、七三○、七三○─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三十八之三號及三十八之四號房屋。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在法定財產制,如不動產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雖登記為妻所有,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於夫所有,不因登記為妻所有而影響夫之所有權(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例)。因此, 上開 不動產雖登記於陳謝澄娘之名下,但應屬於陳梓等所有。嗣陳梓等於五十六年去世,其繼承人有妻陳謝澄娘、長男陳桬榕、次女黃陳桃、參女丙○○○、伍女簡陳雲等五人(長女 陳鸞 、四女 陳妙 、次男 陳桬槐 均早逝,無子嗣),上開不動產應由繼承人五人共同繼承成為公同共有。
(二)再查,陳桬榕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取得陳謝澄娘授權代為處分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後,以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四十四萬零四百元賣予第三人 劉克泉 ,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支付承租戶搬遷補償金等費用,尚餘四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如前所述,上開不動產既為陳謝澄娘等五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則各該房地雖經陳謝澄娘、陳桬榕出賣予劉克泉,然公同共有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對價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參照),故上開因處分房地所得餘款仍屬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乃陳桬榕竟將該款以其私人名義購買三棟房屋,業經陳桬榕於鈞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供明在卷,則就此應屬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對價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而獲利益,並使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陳桬榕對其他共有人即應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三)末查,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十六號判決參照),而債權本為財產權之一,故民法物權篇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參照);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由其公同關係之法律定之,因而於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情形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一六四條),至於其分割方法,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三○條第二項、第八二四條),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各公同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四)按共有人之一黃陳桃本於右開事實及法律關係於八十二年向鈞院起訴,請求「就共有人所共有對陳桬榕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四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經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該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則上開共有人黃陳桃請求分割共有之對陳桬榕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判決確定,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九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向債務人陳桬榕請求為給付,而陳桬榕已去逝,被告丁○○為其妻,被告甲○○、乙○○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此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務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爰為本件請求。
(五)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曾以上開原因請求就陳桬榕於鈞院管轄區域內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執行處執行在案(八十二年度 民執勇 字第四三○○號)。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乙、被告丁○○、甲○○、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居住於日本,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惟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桬榕之不動產,而有可扣押之財產位於本院轄區內,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勇字第四三00號卷核閱無誤,且本件又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為證。被告丁○○、甲○○、乙○○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陳桬榕之繼承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雵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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