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自訴人丁○○誆稱其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關係良好,若承包採購案,利潤豐厚,且承諾扣除購貨成本、人事、雜項開支等,事後按三股紅利均分,被告(含其公司)、自訴人夫婦各一份,自訴人因與被告熟識,是以對被告所言不疑有他,乃應其要求,前後多次提供資金共四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交予被告,由被告以其經營之「臺灣稻川重機有限公司」(下稱稻川公司)名義向臺北市環保局承包手拉垃圾車、手拉溝泥車、掃路手推車採購案,及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金門公車處)八十六年度第五號車材標購案之承攬業務,自訴人係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被告之公司經營,一切承包、訂約、收復款項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其後因久無消息,經自訴人多方打聽,始知所有工程貨款均已為被告領訖無剩,且工程合約所定亦僅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元而已,並非被告所告知之四百多萬元。嗣向被告催問,被告臉色突變,支吾其詞,既不說明款項去處,甚且避不見面,自訴人頓覺其先前美言,純屬騙局,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戊○○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以隱名合夥方式出資,由被告以其所營之稻川公司名義向臺北市環保局標購取得垃圾車及金門公車處汽車車材之採購合約,自訴人陸續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支援所須人力後,被告竟未依約將所得利潤均分三份,悉數提領一空,事後既未告知自訴人,亦拒不和自訴人核對帳目,顯有詐欺等犯意,並提出付款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一銀建成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彰銀建成分行)(戶名:王秀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資金往來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八七四三○號、支票號碼KA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與自訴人合夥承包臺北市環保局、金門公車處上開垃圾車及汽車材料採購案,由自訴人處先後取得計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背信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合夥期間,自訴人固有出資,然非自訴人所指之金額,因臺北市環保局垃圾車採購一案,因驗收屢未通過,經過多次重製、修補,耗費金額甚鉅,伊實際上自行支出金額高達三百零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所領得之承攬價金遠低於伊之出資款,可謂虧損連連,又伊另與自訴人合夥由自訴人以王秀交通器材公司名義承包臺北市環保局八十六年度○六GMC(價金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元)、○七IHC(價金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之採購案,伊提供勞力、部分材料、技術、營運,惟自訴人未將領取之承攬款項與伊結算,應給付伊之材料費及利潤分文未曾支付,總結算結果,伊已是虧本,何來侵占、詐欺或背信犯行云云。
一、詐欺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向他人施用詐術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二)查自訴人指訴其先後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⑴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計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自一銀建成分行提領十二萬九千元及公司留存之週轉金)⑵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計五十萬元(向甲○○調借)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計七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自一銀建成分行提領五十九萬元及公司留存之週轉金)⑷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計十萬元(彰銀建成分行)⑸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計六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自一銀建成分行提領三十萬元,自彰銀建成分行提領三十萬元)⑹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計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自一銀建成分行提領二十二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出九萬元)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金門公車處保證金計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自一銀建成分行提領七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自彰銀建成分行提領二十五萬元)⑻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計三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自一銀建成分行提領二十九萬元及公司週轉金)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計七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自一銀建成分行提領八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提領六十三萬五千元)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計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自金門公車處領到之貨款)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計四十四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自一銀建成分行提領四十四萬元)。雖有自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資金往來明細為證,並經證人即王秀公司員工 鄭建中 、乙○○分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有看過戊○○很多次向老板娘(指自訴人)拿錢」(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有去領好幾次錢,交給老板娘,老板娘交給戊○○」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妳之自訴人與戊○○有資金往來?)八十五年中丁○○向我調借現金五十萬元,說要標工程,我送去她家,她一人在家,我上廁所出來有看到被告,我叫自訴人注意,被告鬼頭鬼腦,八月份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惟查,上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資金往來明細,僅得證明自訴人於該等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證人鄭建中、乙○○前揭證詞亦祇能證明被告確從自訴人處多次取得現金,然尚無從積極佐證被告於上開自訴人所指之時間,如數取得該等款項。遑論自訴人就上開二合夥投資案,先後交付被告若干款項一節,其前後指訴不一,此觀諸自訴人於偵查時提出告訴狀指稱出資四百三十五萬元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初訊中改稱:「(問:告何人何事?)告戊○○業務侵占。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用被告稻川重機械有公司標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手推垃圾車之生意我出資五百五十萬元,還有金門公車處汽車零件投標,這是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投標,我出資一百二十六萬元」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提之補充告訴狀改稱:「就臺北市政環保局,由告訴人出資合計新臺幣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對金門公車處採購器車材料採購案,被告仍以稻川公司承包,由告訴人投資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三、被告以告訴人之投資款合計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四元,承包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和金門公車處上開生意」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自明。自訴人對於前後交付被告款項若干,本身指訴已莫衷一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焉能驟然信採。參以自訴人自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之材料費,係被告以自金門公車處領得之貨款直接支付,非由自訴人以個人款項交付一節甚明,有本院刑事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事補充陳述狀一件可稽,理論上此部分款項,應屬稻川公司或渠等隱名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何能認係自訴人交付之財物?既無確切證據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取得諸該款項,被告又自始否認在卷,就出資款項若干一節,縱被告空言其出資三百多萬元,結算結果虧損三百多萬元云云一節,與本院調查之諸多事證不符,顯非可採,亦難遽將自訴人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訴,採為真實。
(三)復查,上開臺北市環保局八十五年度手拉垃圾車、手拉溝泥車、掃路手推車三批採購案,其合約貨款分別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七十四萬零四百元、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合計合約價款為二百八十二萬元,此有臺北市環保局辦理「有關八十五年度手拉垃圾車、手拉溝泥車、掃路手推車第二、三批,擬辦理結算付款暨退還履約保證金案」、「有關八十五年度手拉垃圾車、手拉溝泥車、掃路手推車第一批案,擬辦理結算付款」簽呈二件附於偵查卷(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足憑。自訴人指稱工程合約實際上僅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云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加以金門公車處器車材料採購案,合約總價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亦有偵查卷附「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採購財物合約書」一份足憑。上開被告以稻川公司名義承包之臺北市環保局及金門公車處採購案,合約總價金即達四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與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陳被告先前告以合約價金四百多萬元,並無不合。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佯將合約總價誇大、渲染之情事。
(四)再者,被告以稻川公司名義向臺北市環保局之垃圾車採購案,幾因垃圾車之製造有瑕疵及驗收逾期等問題,遲未通過驗收,遭致臺北市環保局要求改善瑕疵、扣款及逾期違約扣款解決一節,已據證人即前臺北市環保局專司上開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驗收人員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相關規格不符瑕疵之照片九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手拉垃圾車、手拉溝泥車及掃路手推車各乙批合約書、規格說明書、扣款計算方式及驗收情形紀錄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總字第八八二四七八九○○○號函檢送之付款憑單等件足憑;另金門公車處汽車零件採購案,確經被告採購後繳驗無訛,亦有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採購採物合約書、採購材料單價分析表、驗收紀錄表、交付貨款匯款單、逾期罰款等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足見被告確以稻川公司名義向臺北市環保局、金門公車處承包上開二採購案,其後亦依約履行交付垃圾車及汽車材料零件之義務。被告告以自訴人之採購案合約價款,既無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事,事後亦確實購置材料制作垃圾車,及採購汽車零件,經臺北市環保局、金門公車處驗收。揆此,尚難僅以被告事後領取該等承包價款後,未知會自訴人,或與自訴人結算隱名合夥之盈虧,遽認被告邀集自訴人出資投標承作上開二採購案之初,係出於詐取自訴人款項之欺罔手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得率以刑法詐欺罪相繩,至被告領取承攬價金後,應如何與自訴人結算盈虧,應純屬民事隱名合夥事業之清算問題,宜由雙方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
二、侵占部分:
(一)按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移轉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異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自第一○五二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四號、二十八年上自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出資承攬採購案,係屬隱名合夥之關係,由自訴人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即稻川公司出資,而分受稻川公司因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一節,已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自訴人之出資,其財產權自交付被告之時起,即因法定原因移轉於出名營業人之被告,而非自訴人所有之財產,要無疑義。從而,理論上出名營業人所持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即屬自己所有之財產,尚非持有他人之物,縱加以處分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亦不生侵占他人所有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自訴人誤解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及隱名合夥出資財產權之歸屬,率認被告將承攬所得價款領走,卻拒不結算盈虧之行為,係犯侵占罪行,尚有誤會。
三、背信部分: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首要條件乃行為人基於公法規定、私法規定、契約或無因管理等原因,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苟行為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縱所為結果損害他人之財產或利益,除另符合詐欺、偽造文書、毀損等犯行外,要不得以背信罪責之。隱名合夥關係中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乃隱名合夥關係之當然解釋,此自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之契約」自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既為隱名合夥關係,自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理論上被告處理稻川公司之業務,即難謂係為自訴人本人處理事務,除被告執行隱名合夥事業期間,其業務上製作之帳簿有不實登載情事,得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外,縱令出名營業之被告開支浮濫不當或收支帳簿記載未盡詳細,亦絕無適用刑法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自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背信罪,亦有未洽。自訴人為了解合夥事業之收支、盈虧,祇得依民法第七百零六條、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查閱合夥帳簿、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甚或請求返還出資並給與應得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或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意,或因誤解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及出資所有權之歸屬,而誤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行,本院尚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就渠等出資、款項支出及盈虧計算情形,事後確多有矯飾、隱瞞,而入其於罪。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本件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與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被訴侵占犯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即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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