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甲○○
4號被告乙○○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被告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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