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