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二八九號白色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鎖頭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已代步之用。丁○○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號丙○○所經營之 金瑞昌 銀樓,佯裝購買金飾,當金瑞昌銀樓之女店員拿金飾讓丁○○挑選時,丁○○竟趁該名女店員不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搶奪之方式,搶得丙○○所有之金項鍊二條及男女戒指各一只,惟旋為丙○○發覺,經其欲尾隨其後時,丁○○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何人所有不明之胡椒粉一瓶(未扣案)往後噴灑,對丙○○及其女店員當場施以強暴,丁○○則趁隙奪門而出,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逃至南投縣○○鎮○○里○○路二一八之二十五號旁時,丁○○將該輛機車棄置於該處,隨後至台中縣霧峰鄉不詳店名之銀樓,將上開搶得之金飾變賣得款新台幣六萬九千二百元,並用於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日用之物品而花用一空。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二一八之二十五號旁,由警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二八九號之白色機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竊盜機車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就準強盜部分犯行,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述:「當時我在櫃台裡,嫌犯就稱購買金飾,我們小姐就拿金飾給他看,過一會我就發覺有異,就把大門按遙控鎖反鎖,過一會嫌犯就拿著金飾往外跑,把反鎖大門弄破就騎乘白色一二五CC重機車往台中方向逃逸。歹徒特徵瘦高,下巴有一顆痣,額頭有一道疤痕。臨走時撒了一包胡椒粉。」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有金飾店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照片及項鍊二條、戒指二只之照片影本共四張在卷可查,而金飾店現場遺留之二枚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刑文字第一0一五0八號鑑驗書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丁○○另於前揭時間搶奪金飾項鍊二條、戒指二只,並於得手後,即為被害人丙○○發覺,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當場持胡椒粉向被害人噴撒,按胡椒粉具有強烈刺激作用,若進入眼內等黏膜組織或吸入肺內,均足以對人體造成一定損傷,其行為客觀上已達強暴之程度,公設辯護意旨雖稱該行為尚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本院基於上開說明,認尚非可採,則被告係於實施搶奪行為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此部分所為另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強盜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另於八十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為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依法不能構成累犯,公訴人就此應有所誤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吸食毒品而以非法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於本次犯行因當場被發現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作案用之胡椒粉一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