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忠孝一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急駛,適有丙○○駕駛自小貨車搭載乙○○,沿嘉義市荖藤宅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前揭路口,為甲○○撞及,造成丙○○受有挫傷性腦蜘蛛膜下出血、外傷性譫妄及右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經被害人丙○○、 林妤嬋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林妤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