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籍設
現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原告婚後發現被告前已
有婚姻紀錄,並育有子女,被告復於九十年二月間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國,經原告多次催促,迄今仍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何秋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警政署資訊室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此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查本件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台前往越南,迄今仍未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名冊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又本院依被告結婚證述所載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亦有外交部九十年八月八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婚姻,被告目前行蹤不明,難認往後會再有共同生活之婚姻實質關係,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