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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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
原告 謝翊紳
被告 張嘉玲
輔助人 陳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467巷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前胸壁挫傷、左手背、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0元、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1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綠燈直行,原告車速很快,原告在我前面右方。當時車流量大,我被逼到路邊,看到巷子口的綠燈才直行,本來在學校對面路邊等紅綠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閃黃燈路口左轉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而肇事等語,然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依現場圖、照片觀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華路2段東往西第一車道行駛至同路段467巷交叉路口時,與沿中華路2段西往東第二車道欲左轉往北接467巷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卷第29-30、43-45頁);又從兩造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原告稱:我行向燈號為閃黃燈,直行至事故地點時,並未看見被告車輛,因為被對向其他車輛擋住,不知有車要從我左前側切過來,我發現時已不及閃避,我車前車頭與被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則稱:因當時路口車輛多,我被迫行駛到第二車道,便想到該巷口進行待轉,平常該路口是閃黃、閃紅燈,但當天是一般的紅綠燈號誌,我確定467巷的號誌是綠燈才左轉的,看到原告時緊急剎車,還是來不及等語(卷第33-34頁),兩造對於當時該路口東西向之中華路號誌究為閃黃燈,及南北向之467巷路口號誌是否為綠燈,兩造所陳有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調查分析,略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沿中華路2段第二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速度緩慢未在路口停下來待轉),隨即顯示左側方向燈西向北左轉行駛時,右側車身與沿中華路2段東向西第一車道行駛之原告車輛前車頭撞及,未拍攝到號誌。…交叉路口設有號誌轉換運作觸控鈕,處理人員到場時號誌為閃光號誌,南北向無設置燈面。肇因研判:雙方當事人就號誌部分各執一詞,由於缺乏明確跡證,號誌管制部分無法研判等語(卷第27頁)。又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據覆略以:…經調閱交通管制工程處時制計畫報告,肇事路口共有3個時相,非簡單2時相運作,第1時相雙方皆為綠燈,第2時相為原告行向綠燈遲開,即原告車仍可通行,雖有監視器攝及事故經過,被告車行向後方亦有案外車輛停等於網狀區後方,惟未攝及號誌運作情形,雙方陳述亦不一致,參酌現有資料,未有具體明確之跡證可據以釐清究是閃光號誌或一般行車管制號誌運作,致無法研析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爰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卷第11頁),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當時路口之中華路2段東向西行向為閃黃燈號誌及被告於該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共247,3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