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乙○○
62弄被告甲○○
38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因未購票搭乘火車為服務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苗栗站擔任職員之原告所查獲,而為原告所注意應加強驗票對象。嗣民國97年5月19日7時25分許,被告搭乘火車抵達苗栗站欲出站時,適原告輪值於收票處擔任驗票工作,欲查驗被告所持用之車票時,被告因欲掙脫,以口咬原告之左手,並進而與原告扭打,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擦傷、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復健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實在,蓋上開事件過程中,被告均未還手,亦未與原告拉扯或扭打,原告當時亦沒有倒地,也沒有撞牆,何來腦震盪可言。另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根據偽證而來,而被告告發偽證卻遭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且被告僅為單純乘坐火車之過客,從頭至尾均無犯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97年5月19日7時25分搭乘火車抵達苗栗站欲出站時,適原告輪值於收票處擔任驗票工作,欲查驗被告所持用之車票時,被告因欲掙脫,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口咬原告之左手,並進而與原告扭打,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擦傷、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6月18日審理程序期日中,已當庭陳述承認有傷害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無犯意,從未與原告拉扯、扭打或還手云云,為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口咬原告之左手,並進而與原告扭打,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復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復健及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計有1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就此雖據提出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詳卷第53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載明原告所受傷害為雙側前臂擦傷、腦震盪、胸壁挫傷,原告於97年5月19日急診住院治療1日,同年月20日出院,97年5月20日出院後宜修養1週並繼續門診追蹤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是否有復健之必要,亦未提及原告是否因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自難資以證明原告受有復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而原告就此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受有復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復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萬元,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任職臺灣鐵路局苗栗站業務工,年收入63萬餘元,有投資股利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17筆、房屋1棟、汽車1輛;而被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另原告於前揭時地當場激於義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口內黏膜外傷出血、右肘及雙側膝部表淺損傷、前胸部瘀青之傷害,原告因該義憤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於前揭時地互為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共計受有3萬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本件現場VCD,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之光碟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確認,已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