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後,於民國98年7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採證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即令有罪,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量刑均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而有濫用刑罰裁量權之違誤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