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間之某日起至96年11月間某日止,在苗栗縣○○鄉○○路○○○○○號、其所開設之「三酉洋煙酒專賣店」內,陸續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次借款予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丁○○,借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以每借款1萬元,先預扣第1期利息500元至
700元不等之金額交付本金,並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換算年利率為6分至8分4)之高額利息,並使丁○○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以為保證,共計借款金額為37萬1千元。丁○○自96年12月起至97年5月止,每月均償還2萬元予己○○。
(二)己○○於94年4月至同年5月間,在同上商店內,陸續分7-
8次借款共240萬元予急需用錢之丙○○,借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以每借款10萬元,先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之金額後交付本金,並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分),並收取引介丙○○向己○○借款之甲○○,其母 江桂英 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以為保證。95年6月4日凌晨0時許,並以暴力毆打甲○○,使甲○○之妻戊○○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4鄰59-3號住家內,簽發面額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之本票共15張(妨害自由部分已判決)以為保證。
(三)己○○於96年7月間之某日,在同上商店內,借款3萬3千元予兒子出車禍急需用錢之乙○○,借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以先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後交付本金,並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1500元(換算年利率為5分5),並使乙○○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3千元之本票1紙以為保證。乙○○自借款後陸續支付利息予己○○,惟借款金額仍維持在本金數額即3萬3千元。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吳月亮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彭雲光黃月華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書1份。
(六)指認照片3張、現場照片影本6張。
(七)搜索地圖3張、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7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八)證人戊○○所簽發之本票15張。
(九)發票人為江桂英之支票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張。
(十)借款人乙○○本票影本1張。
(十一)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重利案件查訪單2張。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94年間某日起迄95年6月30日止貸與重利予被害人丁○○、(二)貸與重利予被害人丙○○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丁○○自95年7月1日以後起96年11月間某日止,向被告借貸時間密接,被告於密接時地持續對同一被害人丁○○貸以重利,客觀上應認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上述連續重利犯行,及自95年7月1日以後起96年11月間某日止貸與重利予被害人丁○○,暨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前1次,修正後2次)。爰審酌被告貪圖重利,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高利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現已廢止、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刑法修正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另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後之重利部分(2次),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證人戊○○所簽發之本票15張、發票人為江桂英之支票1張等物均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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