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7萬4,000元。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借據、本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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