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叄罪,經減刑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減刑後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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