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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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0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E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新竹市火車站前設置之「自行車專用」停車區,於民國97年8月10日10時5分許為新竹市警察局以拍照方式採證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新竹市火車站前規劃之停車場,於前揭舉發時日,僅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範的機車停車格標線,受處分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種類不依規定」之情,上揭停車地點,多年來一直為機車停放區,受處分人依指示停放機車並無不當。舉發單位所指之「禁停機車」資訊之標誌附牌,擺設位置及方向失當,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民,合法性令人存疑。舉發單位無視於標誌失當、標線有誤,擅自歸責於民,所為處分殊嫌嚴苛。
三、原審裁決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定有明文。次按,停車處標誌「指46」、「指47」,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說明指示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式及停車場名稱;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第1、2項、第190條第7項所明定。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新竹市火車站前設置之「自行車專用」停車區,而於民國97年8月10日10時5分許為新竹市警察局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製有高市交裁字第裁3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亦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㈢新竹市政府為配合推動節能減碳政策,鼓勵全民使用無污染交通工具接駁大眾運輸,乃於97年5月6日發布新聞稿宣導規劃包括本件舉發地點在內2處區域為自行車專用停車區,並於97年
6月27日以府交管字第0970065032號辦理公告;該等自行車專○○○區○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
8條、第190條之規定,於停車場入口附近、面對行車方向設置藍底白字之「指46」標誌牌面1面,下加1面「自行車專用BicycleOnly禁停機車」附牌,以中英文說明可停放之車種名稱,並於地面劃設「自行車專用」字樣告示,及設有自行車專用停車架等情,已據新竹市政府98年1月7日府交管字第0970140467號函文說明在案,復有該府98年4月1日府交管字第0980034061號函文檢附之97年5月6日新竹市政府新聞資料、97年6月27日府交管字第0970065032號公告、新竹火車站前自行車專用停車區現場相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可以認定。㈣本件舉發地點既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設置指示標誌、附牌、劃設專用性停車位完畢,且設有自行車專用停車架,則本件受處分人仍將前開機車停放該處,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車種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本件受處分人具狀漫指舉發附牌擺設位置、方向失當,致機車駕駛人難以查知;本件舉發地點地面未標示專用車輛之標字或圖案,不符專用性停車位之成立要件,辯稱其於本件未有舉發之違規事實云云,於法不合,與客觀事證相違背,應無可採。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核無不當,駁回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