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告 陳邵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承載 (SeungjaejaeHong)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3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2,2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2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33,000萬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855,2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為85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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