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呂文龍 」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