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六號、第一九九二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一紙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⑷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⑸現場照片九幀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⑺肇事現場圖一張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事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工作內容為公司出貨時,負責駕車運送浪板至指定地點,並進行吊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被告吊掛浪板係屬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害人喪失性命,其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獲得被害者家屬諒解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