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告甲女代號0000.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 徐浚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4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不公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撤回請求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利息照舊),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已成年之原告(即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係男女朋友,原告為取回其留在被告住處及索討被告積欠之薪資,各於99年6月11日21時45分、22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約定於同日23日時許,將上開物品拿至原告住處,惟被告並未準時到場,原告遂於6月12日0時8分及1時25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於同日1時57分許抵達原告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原告僅係從事販賣彩券業務,穿著暴露似檳榔 西施 為由,出拳毆打原告嘴部及鼻子、以腳踢原告、拉扯原告頭髮作勢欲撞牆、將原告雙手反轉至背部及出手勒住原告頸部,再徒手撕破原告紅色外衣兩側肩帶與前衣片連結處,致使原告所穿著之紅色外衣兩側肩帶與前衣片分離,復徒手撕斷原告粉紅色後扣式胸罩雞心處,使胸罩兩側罩杯脫離,再扯去原告所穿著之外褲後,將原告推至床上,並在床上將原告內褲扯掉,過程中因原告不斷奮力掙扎抵抗,住處內之傢俱碰撞而傾倒,原告所有紅色外衣及粉紅色胸罩亦因破損而丟在地上。被告明顯較原告強壯有力,即以此強暴方法,致原告無法抗拒,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性交得逞,原告因而受有上嘴唇抓傷、右臉抓傷、鎖骨區域抓傷、右上手臂瘀青等傷害。被告性交得逞後,停留至同日7時25分許,始離去原告住處。原告於被告離去後,將屋內傾倒之傢俱扶正,因心情仍無法平復,決定燒炭自殺,於同日10時4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其彩券行雇主即訴外人 謝昇紋 ,於電話中向謝昇紋表示欲請假,且遭被告強制性交。嗣因謝昇紋發覺原告有異狀,認原告可能自殺,旋於同日11時26分撥打119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經該中心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陳柏良 等人前往查看,會同消防隊員及該里里長僱請鎖匠開啟原告住處門鎖,將原告自住處內密閉之浴室救出,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始悉上情。被告對原告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實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本身即罹患有精神上之疾病,本件係原告設下陷阱圈套,誣陷被告,被告並未性侵原告,刑事庭證人之證言,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已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⒉被告因前揭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99年度訴字第3260號)。
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60號刑事案卷。
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⒌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年度補審字第1號補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金100萬元等情,被告抗辯:被告並無性侵原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云云,原告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偵查隊99
年10月27日簽呈各1紙為證,被告因前揭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99年度訴字第3260號),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刑事案卷核閱無誤,雖被告否認其有性侵原告乙情,然查:
⒈原告就其與被告如何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如何性侵
之過程等節,均於刑事庭證述甚詳在卷(詳如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㈠、㈡所載,詳第6至8頁),並有相關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總覽在卷(見偵卷第45頁)、證人 張惠玲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言(詳見上開刑事判決第7頁第4行以下所載)、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8張在卷(見警卷第27至3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在卷(驗傷診斷書放置在偵查卷證物袋內,另驗傷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128頁,其中關於驗傷診斷書之誤載部分,即驗傷診斷書上有關「左上臂瘀青」之傷害,顯係「右上臂瘀青」之誤載,該刑事判決亦予詳加說明)可資佐參。
⒉又原告於案發生所穿著扣案之胸罩為後扣式,破損之部
位位於兩個罩杯正面銜接處,破損情形為「銜接處撕裂」;另紅色上衣為無袖肩帶式上衣,正面肩帶兩處均斷裂之事實,亦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54頁),復有當庭拍攝之粉紅色胸罩及紅色外衣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64至167頁),可見此係猛力拉扯之結果,此參酌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去她家時,見她穿著暴露,因她只是賣彩券,穿著向檳榔西施一樣,我就與她吵架,互相拉扯」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亦自承其因不滿證人甲女之穿著暴露,而與原告相互拉拉扯等情,應屬真實。
⒊又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後,旋即在其住處燒炭自殺,不僅
原告於刑事庭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放置在偵查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憑,且據證人即警員陳柏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依證人陳柏良之證言以觀,渠等破門而入浴室前,原告已在浴室內點燃炭火達相當時間,且浴室內煙霧瀰漫,於此情形,若稍有遲延,恐危害原告之身體或生命安全,並導致無可彌補之後果。況依現場照片所載,浴室內確實擺放炒菜鍋及透明膠帶,且浴室門口下方通風處貼有透明膠帶,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1頁下方照片、第12頁、第14頁下方照片)。本件原告實無必要以佯裝燒炭自殺之方式,使自己之生命及身體陷於高度危險之情況,進而誣陷被告。
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性侵原告乙節,應足
採信,被告否認性侵,遽指原告誣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有上開性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萬元,被告則抗
辯其金額過高云云,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准許,敘述如下:
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既受被告上開施暴並予性侵之侵權行為,其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學歷是專科,離婚、小孩由前夫撫養,沒有不動產(詳原告警局調查筆錄);被告係國中畢業,原來從事清潔工作3個月左右,自己當老闆,原來月收入平均2、3萬元,現在因為本案把工作結束了,名下沒有不動產,此據原告及被告各別陳明在卷,而依本院查得兩造財產資料顯示,原告無財產資料,被告則有汽車3部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原告遭受被告施用暴力並予性侵之危害程度,甚至引發原告不惜以燒炭自殺方式,結束生命,以示對被告最深沈、激烈的抗議!可見原告遭受被告本件暴力性侵對其身心蒙受創痛之深切,概可想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查,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100年度補審字第1號補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決定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係真實,此部分之補償金額,原告既已受有部分補償,此部分之金額40萬元,自應於本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內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扣除之(詳本院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0000)㈤綜前所述,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法應為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㈦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本件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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