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上訴人為累犯,加重其刑後為無期徒刑、十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為五年三月以上有期徒刑,則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並未逾法定刑範圍,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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