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含袋重合計貳佰玖拾捌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參只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7月22日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95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下,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含袋重合計298.77公克)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聯繫 楊仕勛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苗栗縣○○鄉○○街與仁愛街交叉口碰面,因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偵辦「 劉某 」販毒集團案件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甲○○涉嫌販毒,進而於上開時、地,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甲○○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夾鏈袋3只、NOKIA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楊仕勛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相關監聽譯文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83、000402、000412號及9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9號卷內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且本件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第5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監聽錄音,乃合於法定程序,揆諸上揭法條,本件上開之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楊仕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仕勛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5各款例外之情形,故證人楊仕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以65萬元之金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含袋重合計298.77公克),欲俟機販售不特定人獲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於警詢中供稱:「我想說(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不錯,所以我就拿來販賣。」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聽說(甲基)安非他命一直漲價,利潤很好,一時起了貪念,想說多買一點,看看有沒有人要。」、「我正想拜託 小楊 ,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真的想要賣,但是還沒有開口。」等語(見偵查卷第105、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有想要販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係因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被告涉嫌販毒乙節,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偵辦「正宜專案」94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83、000402、000412號及9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9號卷內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白色晶體9包、夾鏈袋3只、NOKI
A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2枚)扣案可佐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9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至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一)驗前總毛重298.8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36公克】;(二)編號6:1、淨重35.05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34.93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測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98.5%,有該局9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14179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受有刑求乙節,亦據其供認甚明,可見被告自白販入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即係為了要販賣獲利等情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交易亦無賣給楊仕勛,無販賣意圖,對於法律認知不懂云云,辯護人辯稱:本件應為販賣未遂乙節。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時、地,向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合計298.77公克)之初,既已有轉售從中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毒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完成,已然成立,縱其販入後未及賣出前,即為警查獲,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至證人楊仕勛於偵查中證稱:身上帶的錢不是要買毒品,其不知道被告要做甚麼,只說有事要講,之前是跟警察講說如果被告要賣,其就跟被告買,但還沒談到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固未能證明被告已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惟縱令證人楊仕勛尚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因被告於毒品販入之初,即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成立販賣既遂罪,而其後第一次售出毒品予他人之行為,亦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二)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可見被告並非初次涉及刑事案件,且本件與前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自應知悉與毒品有關之行為均屬違法而不可為之,是其空言辯稱不懂法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按「某甲如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應成立販賣毒品罪,如係於購入後始起意販賣者,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司法行政部刑事司69年6月20日台69刑(二)函字第1221號函示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因一時貪念,聽聞甲基安非他命利潤好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本件被告販入之初即係為了營利,尚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有別,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購入欲行販賣而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意圖,更於前次毒品案件執行後,未記取教訓,竟起意再販賣毒品予他人,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甚明,其經論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等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但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6號類似見解可供參照),本院亦認本件尚無情節尚堪憫恕之情,亦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併予敘明之。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不長,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少,倘流入市面,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極易引人上癮,使施用毒品者為之傾家蕩產,毀人家庭無數,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態度,本件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之際,有何憫恕之處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含袋重合計298.7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且係被告供販賣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3只,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之工具,及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亦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使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中SI
M卡之所有權為各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證人楊仕勛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楊仕勛供明及證述在卷,本院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